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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优先权的冲突与协调

时间:2018-07-01 作者:高希臣


内容摘要: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权利冲突现象随处可见。优先权制度就是在两个或两个合法权利主体之间,当其产生权利冲突的时候,根据权利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的不同,作出优先保护的立法选择。

关键词:优先权   利益   价值
 
正文:
 
引    言

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权利冲突现象随处可见。同样是权利,自然应同等保护,但当出现“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下,法律只能舍鱼而取熊掌。优先权制度就是在两个或两个合法权利主体之间,当其产生权利冲突的时候,根据权利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的不同,作出优先保护的立法选择。
   
优先权问题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无论社会生活领域诸如“女士优先”、“残疾人优先”良好的风俗习惯,还是见诸于文字的成文法规定;无论是实体法规定还是程序法规定;无论是民事法领域还是其它部门法领域都可觅其踪迹。可见,优先权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其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一、民事优先权的概念界定
   
优先权,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根据其性质来确定效力强弱,从而确定其实现顺序及顺序在先实现的权利。优先权问题,学者对其性质认识不一。主张优先权为担保物权者,认为优先权是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否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者认为优先权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和其它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的,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
   
笔者认为,无论对优先权为担保物权持肯定或否定态度,都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现代意义上的优先权不仅包括主张担保物权论的优先受偿权,而且包括否定担保物权论者所说的先取特权。主要表现为《破产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一系列民商法律中,另外还包括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典权、优先承包权诸此等等。因此,现代意义的民事优先权界定为:民事优先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当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优先于其它民事权利实现的权利。
   
二、民事权利冲突的本质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这是马克思对权利的制约因素的最本质的经典表述。当然这不是说权利等同于经济和文化因素,而是说权利具有客观性,其受制于当时特定的客观条件。但是权利不是一种纯客观的东西,也不是一种纯主观的东西,而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其具体内容就是利益和价值。利益代表了客观的根由,价值代表了主观的需求。因而权利的冲突的本质即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
   
第一,权利的冲突是利益的冲突。所谓利益就是指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益于自身的事物。在这里有必要将其与权利作一下界分。具体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
   
1、从应然与实然的角度讲,利益可以分为应该享有但尚未法定化的利益和可以享有且已法定化的利益。显然只有后者才可以称之为“权利”。
   
2、从正当与否的角度讲,利益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法律仅保护正当利益,换言之,权利具有正当性。
 
3、从主体角度而言,权利通常仅能为个体所享有,而利益不但可以为个体所拥有,而且还可以为社会或国家所拥有。
   
4、从实现方式上讲,权利可以直接诉诸与国家公力予以实现,而即使为正当的利益只要尚未上升为法律,就不能获得国家公力保护。
   
从法律角度上讲,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个体、团体、国家)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由在法律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由于人类利益追求的多样性与趋同性,因而极易发生利益的紧张对立,权利冲突便在所难免。如在夫妻双方同时主张生育权一案中,妻子不想生育正是其行使生育权的体现,而丈夫想让妻子生育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
   
第二,权利的冲突是价值的冲突。价值就是一种主观认识。对主体而言,就是主体对客体的需求以及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求的程度。但由于人类不仅是一个类存在物,而更突出的是一种以个体方式而存在的。因而其在认识上将不可避免的显现出差异性乃至根本对立。如在“钢琴污染案”中,一方认为钢琴是美妙无比的音乐,而另一方则认为在美妙的音乐声如若不分时间地点在你耳边萦绕就是噪音。
   
三、民事优先权制度蕴含的价值理念
   
民事优先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主旨就在于当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对权利主体的利益和价值进行立法上的衡平,以达致解决权利冲突的目的。由于成文法自身无法克服其滞后性和不完备性,当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权利冲突于法无据时,司法上的衡平又显得极为必要。因而,笔者认为不管是立法之时还是司法之中都应该依照一个可资参照的标准。笔者试以“概括+列举”的方法拟定一个能够体现优先权制度主旨的标准,以供大家参考。
   
首先,我们应明确三个指导原则:
   
第一,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对此学界颇有争议。有的认为权利体系来自于法律体系,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有一个位阶关系,因而推出权利具有位阶性。有的认为每一种权利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都是不同的,因而权利也不可能做到平等保护。笔者认为虽然上述两种理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有失公允。一方面,主体平等原则乃宪法原则,作为主体的社会角色是多种多样的,因而不能因其参加的法律关系之不同,而导致主体不平等的结果;另一方面,这里的“平等”不能仅作文字意义上的理解,因为一旦出现权利冲突的时候,同时空同质量的保护已不可能,但立法者或司法者可以基于特殊事由或政策考虑给以一方优先实现的选择。但并非否认了权利平等。
   
第二,在特定情况下社会利益优先保护原则。这是现代社会本位思想的应有之意。当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以社会利益为重为先。就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而言,西方社会常以践踏人权相攻击。其实人权应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当一个社会的人口膨胀到危及整个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时,生育权就得受到限制。这就是社会利益的缘故。
   
第三,以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为主,特殊情况下特殊利益优先原则。例如,宪法虽规定公民有游行示威之自由,但游行示威不得在城市交通干线上随意游行,而只能在政府指定的、不至于严重影响公共交通的地域游行。此即为一般利益优先,但在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等制度中,则体现为特殊利益优先的精神。
   
其次,大体把握一下世界各国及我国优先权制度所体现的几个重要价值理念。具体如下:
   
l、基于物权优先性的考虑
 
这里主要指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性。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当然,诸如税款、工资等虽然属于债权性质,但由于其性质特殊,所以法律赋予其优先于物权实现。
   
2、推行社会政策

当今世界各国均制定了诸如人道主义政策、劳工基本待遇政策。如《破产法》、《海商法》中有关雇工工资报酬和劳动保险费用、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等享有优先权。这是推行社会政策的体现。
   
3、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行使权利必须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满足公共需要的最主要手段,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因此国家赋予国家税收这种公法上的债权的优先权。
   
4、共益费用共同承担   
   
共益费用是指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清算费用和保存费用等。我国《破产法》、《海商法》、《公司法》中均有所体现。
   
5、基于共有关系
   
赋予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份额的优先购买权,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他共有人对共有物行使所有权。其一:共有物往往为不可分物让其他共有人享有此权,有利于对共有物的管理、修缮和使用。其二,即便是可分的共有物,由于共有本身具有团伙性,各共有人之间存在相互信任关系。    
   
6、保护余存利益
   
强化承包权和租赁权的物权趋势,是各国民事立法的一个特征。承包权和租赁权具有物权效力已成为共识。此外,各国民事法律赋予承包权和租赁权于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享有优先承包权或原租赁人享有优先租赁权,还有一个立法理由就是保护其余存利益,以鼓励承包租赁者在承包租赁期间投资,防止短期行为。
   
优先权制度作为一种极具社会使命精神和人道主义精神的法律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势必导致优先权立法价值多元化。上述六种价值取向仅是现行法律制度中优先权立法理念的重点概括。笔者不再一一赘述。
   
四、民事优先权领域中几个重点问题的冲突与协调
   
基于上述理论铺垫,笔者着重论述如下几个重要问题:
   
(一)担保物权竞存问题
   
强化债的信用,便于资金融通,发挥物之效用,是担保制度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受偿超出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或者取得了对债务人财产的“间接”支配权,这对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更为广泛和坚实的基础,真正强化了债务人的履约信用。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分支,同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追及效力,优先效力打破了债权人平等原则;追及效力,又威胁交易安全。担保制度中体现的“优先受偿权”旨在打破债权人的平等以实现交易安全。
   
下面分析一下同一担保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l、均未登记的数个动产抵押权竞存问题
   
《担保法》第54条第2项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的先后顺序清偿。”据此我们可以推知,我国担保法对于数个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竞存情形下的顺位问题,采取“设定在先原则”。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可见,《担保法解释》否定了设定在先原则,而采取了“同一次序”平等原则,不失为法理上的正确运用,贯彻了债权平等原则。至于“司法解释”否定“法律”的正当性问题,因不属本文内容,笔者在此不再表态。《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未经公示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效力。
   
2、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
   
《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从本条解释可以看出,无论抵押权谁成立在先,留置权均优先于抵押权优先实现。下面分情形剖析一下本条解释的理论依据:
   
(1)先成立留置后设定抵押
   
众所周知动产抵押无须转移占有便可设立,同时抵押设定人对抵押物的占有也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那么对于已成立的留置权而言,债务人恰恰处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所以债务人可以设定抵押。此时,留置权先于抵押权成立,即使抵押权已登记,但登记的对抗力仅对后发生效力,不能影响成立在先的具有完全效力的留置权。
   
(2)先设定抵押后成立留置
   
从法理上讲,先押后留情形下二者的效力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认为应按成立的先后顺序确定,先成立者优先实现。(2)认为留置权人如为善意,则留置权虽后于抵押权而发生,其效  力也优先于抵押权;否则,其效力应后于先设立的抵押权。(3)认为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持此种观点者居多,然其理由不尽相同,有的认为由于担保物权掌握在留置权人手中,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自然较抵押权人有更主动的优先受偿权洧的认为由于留置权人对标的物提供了材料或服务,从而使该财产保值、增值,故而对该物应有较为优先的权利;还有的学者则从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各自的生产成本及其转化物的性质、公平观念、风险成本与法律救济以及风险规避诸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从立法上看,对此问题规定者不多且不尽一致。《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技工留置权"的规定为:"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种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此种留置权可以对抗前存在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此种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其他规定。"该条规定显然以第三种观点为依据。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以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该规定显然区分了留置权人的善意与非善意两种情况并区别对待,是为第二种观点的体现。我国《海商法》则直接规定为:"船舶留置权优于船舶抵押权优先实现。"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依法律规定之精神,留置权人对标的物进行加工、修理、运输或保管时,一方面无须审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另一方面,留置权人同时要付出相应生产成本以及风险成本。故而其较抵押权人相比更应优先给予保护。
   
3、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存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担保法解释》明确承认质权与抵押权可以同时存在同一担保物上,这不仅符合财产法上的自愿原则,而且充分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精神,不过,对抵押权与质权先后成立未作区分,一概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有待商讨?抵押在先场合,自不待言,但若质押设定在先,《担保法解释》之规定就未免有不妥之处。理由有二:其一,在先质后抵场合,即使抵押权已登记,但因登记的对抗力仅向后发生,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其二,交付与登记具有平等的公示对抗力,不能认为登记优先于交付占有。当然本条解释出于避免出质人与质权人恶意串通更改质权成立时间以损害已经登记并成立在先的抵押权的用意,但笔者认为在先质后抵场合,即使抵押权已登记,成立在先的合法有效的质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实现,至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为恶意串通行为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无效制度和证据规则来解决。
   
(二)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冲突问题
   
在物权法中贯彻了公示原则后,必然有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之分,这种区分是客观存的。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以保护事实物权为基本出发点,保护措施有异议抗辩登记和更正登记等制度。在发生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情况下,立法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是法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根据公示的公信力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追及效力为代价以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法律的价值目标而言,公示公信原则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以换取市场交易秩序的效率与安全。但当第三人恶意地利用法律之偏爱谋取私利时,法律就由原来的保护第三人转而保护真正权利人,完成了否定之否定的回归。相互冲突的利益不能同时满足,在安排他们的实现次序时需要进行“利益评估”,而利益评估的最终目的,是尽可能满足一些重要的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到限制物权人的权利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再到否定恶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正是进行利益评估的结果,这其中隐含着立法者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和根据衡量结果对当事人第三人利益在不同情况下所进行的倾斜性保护,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立法者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   
   
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冲突,说白了就是第三人基于公示的公信力享有的物权与真正权利人的物权的冲突。冲突既已存在,笔者认为应按如下原则,协调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1)物权变动必须向第三人公示,方能物权变动之效力。   
   
(2)物权变动一经向第三人公示,即产生公信力。推定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正确性。
   
(3)第三人根据公示的权利状态进行交易,推定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
   
(4)如真正权利人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确有主观恶意,则表明第三人善意推定为错误,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恶意抗辩,纵然物权变动已经公示,第三人仍不受保护。
 
  (三)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和适用及其蕴含的权利冲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易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本条权利性质,有的解释为不动产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对留置权有明文规定,留置的客体只能是动产,显然将本条解释为不动产留置权是不妥当的,那么,其到底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则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梁慧星先生曾撰文从合同法起草(1993年)至正式审议通过,始终被认定为法定抵押权,其成立的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不须当事人之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笔者查找了当时的相关资料,查明确实如此,故认为定性为法定抵押权较为妥当。
 
针对本条,当发生如下情形时,该如何适用有待进一步探讨:
   
1、当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时,何者优先实现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其理由如下:
   
(1)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
   
(2)从法律政策上考虑,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相当一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应予优先确保。
 
(3)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筑的,如果允许的约定抵押权优先于法定抵押权优先实现,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实乃有悖公平原则。
   
(4)承包人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具有保护劳动利益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政策目的。
   
2、如果建设工程是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发包人(开发商)已经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发包人拖欠承包费用时,即可能发生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在已经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形下,该房屋所有权已为消费者取得,就该房屋而言,法定抵押权已旧于消灭,自不待言。(法律依据:担保法三十九条一款规定)。在开发商尚未交房或虽交房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形下,该房屋仍属开发商所有,仍在法定抵押权标的物范围的,但考虑到如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把开发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因此不应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实质上承包人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比较,消费者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保护。
   
(四)合伙人对同时并存的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清偿过程中的权利冲突
   
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合伙债权优先原则;一种是双重优先原则。笔者认为“双重优先原则”更具合理性。因为合伙人不仅在合伙企业中扮演主体角色,而且其个人还可以“自然人”身份扮演主体角色。因此在责任承担上,在合伙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合伙债务时,应以其与合伙经营有关财产优先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但当这部分财产仍不能完全清偿时,此时对于合伙人所剩的那部分与合伙经营无关的其它财产,应优先偿还其个人债务。这就是双重优先原则。其理论基础是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区分合伙人扮演主体角色的不同,区分财产与合伙经营有无联系的状况,打破形式上的债权平等原则,通过“双重优先”的手段,实现实质上的真正平等。
   
(五)知识产权领域的优先权及冲突与协调问题
   
注意在知识产权法中有两种意义上的"优先权"。一种是指优先申请权,其实质为程序权利,主要体现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另一种是指在先与在后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保护在先权利应当成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项原则,其对协调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的冲突尤为重要。
   
随着中国的人世,中国的《专利法》与《商标法》都有了优先权的规定,优先权的立法主旨在于是在先权利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向其他国家提出专利和商标注册申请,和在先专利申请人有充分的时间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进行必要修改。
   
下面就《专利法》中两个典型问题简要分析一下:
   
1、《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九条也有其它规定)
   
本条后项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其所贯彻的就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在实践中,有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或者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外观设计申请人便经常能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权利冲突问题就出现了。对此如何协调,笔者分情况加以说明:
   
(1)外观设计与注册商标相冲突的情形
   
当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的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主观因素来看,导致这种相同或相似的情形可能有两种原因,一是外观设计申请人故意剽窃或者抄袭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是因为巧合,外观设计申请人自己独立合作。对于第一种情况,当然是给予否定,保护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第二种情况,千载难逢,是否应当往开一面?对此问题,我们可以思考一下:专利申请的先申请原则。其最大不足是,在某些情况下,获得专利权的人并不一定是最先完成发明创造的人,申请在后的最先完成发明创造的人不能得到专利授权。同样注册商标乃依法由国家机关授予并予以公示的权利,因此即使因巧合而造成外观设计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对于此外观设计应不予保护。
   
(2)与此相似,当外观设计与著作权人的作品相冲突的情况下,在出现巧合情形下,又该如何呢?笔者认为,著作权保护范围比较宽泛,不同于商标权。即便外观设计作品的设计方案全部和部分与他人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但如果该外观设计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的,该外观设计本身就构成了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尽管外观设计人有可能借鉴他人的作品,但只要该外观设计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其本身在形成之日就已构成了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而它完全可以基于这个外观设计作品,申请一个外观设计专利,这里也就不存在与他人著作权相冲突的问题。
   
2、另外一个权利冲突的典型表现为《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本条是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规定。“从属专利”即是典型的同类知识产权之间出现权利冲突的代表。所谓“从属专利”是指在后申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范围完全落入另一项在先申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后一专利权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无权许可他人实施。这是对后一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时所作的限制。其不失为一种有效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
 
   
另外,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一、二条就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的情形,法院应当受理。这也是商标法领域首个司法解释规定,较好的贯彻了优先权制度的精神。
 
(六)法定优先权领域冲突与协调问题
   
目前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优先权制度,仅在特别法中规定了个别具体优先权制度。如《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中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例如,《海商法》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对于一般优先权仅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通过破产债权清偿程序的规定,使破产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共益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受偿。另外,就体现在诸多商事法规范里,这种规定是将优先权视为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而未确认其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基于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均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只有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部分,才属于破产财产。这也意味着破产费用、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优先权仍局限在债权范围内,无法对抗担保物权,其效力低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这极不利于对破产费用、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具有共益性和公益性的特殊债权的保护。令人欣喜的是,现行《企业破产法》作出重大调整,将设定财产担保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统一管理,管理人在变价时,应保证享有财产担保物权人获得优先受偿。与此同时,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可见现行法律规定对特殊债权的特别关照。  
 
结束语
   
权利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价值的体现和产物。因而所谓的权利冲突无非就是利益和价值的冲突。优先权作为一种有效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制度,其在赋予某一权利主体优先权的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便牺牲了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但随着民事领域权利冲突现象的不断出现,优先权立法又势在必行,否则司法将无法可依,且极易导致司法恣意,最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加强和完善优先权制度立法,以满足现实所需。由于历史的延续性和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优先权制度的继承和移植就显得极为必要。正如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包含一个民族经历了多少世纪风雨沧桑的发展故事,因而绝不能将它仅仅当作一本数学教科书里的定理和公式来研究,为了探究法的真谛,我们了解它的过去以及未来发展趋势。”德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则说过:“任何可以称之为制度的东西,都有其超越特定政治结构和经济结构的东西。”上述两位法学家的至理名言,正是笔者所要表明的态度。对优先权制度而言,未来我国立法应在总结我国以往立法之成败经验基础之上,借鉴外国成功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加以改造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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