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京鲁视界 > 京鲁论丛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特点 ——律师刑辩业务实战策论之一

时间:2018-07-01 作者:董锐光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刑辩业务的工作环境和特定条件,指出由于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某些不足以及实践中存在的带普遍性问题,分析刑辩律师的工作特点,试图找出应对方法,以较好的完成当事人委托的刑辩业务。
 
关键词:刑事审判诉讼活动  刑辩律师的业务特点及应对
 
正文:                   

绪论
 
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性特点,面对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性、律师辩护权利的受限制等诸多问题,作为刑辩律师,既要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又要妥善保护自己,即如何能够较好地完成当事人的委托并达到辩护目的,本文结合刑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结合多年的业务心得,尝试从辩护特点方面加以分析,以求寻找出一条在现阶段切实可行的刑辩律师的前行之路。
 
一、律师从事刑辩业务有法可依,但又受到相当限制。
 
从法制史的角度说,律师制度本身起源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又脱胎于刑事辩护制度,并在社会发展的很长时期里成为律师的主要甚至是唯一业务。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某些地区,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刑辩律师尊称之为“大律师”(BAYYISTER)。对于进入到新中国后及至今天的新中国律师群体中主要从事刑辩业务的人员,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评价说:“新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中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为中国的刑事案件辩护中,以其卓著的成绩,证明了‘律师是实施法律最理想、最无可指责的解释者’”。
 
表面看来,刑事辩护似乎在今天的中国是一项有着充分法律保护的成熟律师业务,因为毕竟有着以《刑事诉讼法》为中轴,由众多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幅线而构成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同时律师们还拥有一部专门法《律师法》,都明确规定了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那么,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业务过程中,在诸多方面是否受到限制(如会见、阅卷、自行调取证据以及办理申诉、控告、与警官及检察官就案情进行交流等等)似乎不应成为一个问题,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法制建设初现完善与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渐成雏形之今天的中国,却因为种种原因这的确又是一个问题,甚至是一个普遍的、某些方面甚至较为严重的问题。例如,几乎每天都要在刑辩律师的业务活动中出现的“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问题。尤其在侦查阶段时,不仅办理会见手续相当麻烦,跑若干趟找不到负责警官是平常事,相当长的时间内,始终办不了会见手续确实是屡见不鲜的事情。甚至在业内流行这样的说法:侦查阶段会见难,真正的原因在于警察把律师当成了犯罪嫌疑人的“同伙”。
 
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在实际的刑辩工作中,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这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刑辩实践中,当律师向警官询问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时,警官都会这样讲:“你没有看到拘留通知书(或逮捕通知书)吗?就是那上面写的罪名。”但是,那些出现在“通知书”上的罪名,基本上不是侦查机关真正在侦查的罪名。笔者以涉嫌“盗窃”罪名接办的一起案件,后来侦查机关竟然是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销赃罪”、“抢劫罪”等多种罪名构成的大案移送检察机关的!这一方面体现了侦查人员对刑辩律师的职业性提防心态(担心出现“串供”、“泄密”);更重要的一点,则是对刑辩律师表现出来的那种明显的轻视与反感。    
 
另一受限之处,是刑辩律师们在从是刑辩业务过程中经常可以“享受”到的“待遇”: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时,刚问到嫌疑人对自己涉嫌的罪名有无异议或是否承认犯有何种罪行时,会立即被在场“陪同会见”(实为监视)的警官严厉制止,并随即强行中止会见的情形亦不鲜见。这,也只不过是律师辩护权利受限的一个小场景。
 
然而,律师的辩护权利在《律师法》(说明一下,这是2008年6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律师法》)中是这样明确被赋予了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同样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部委联合规定”)中,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嫌疑人做出“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特殊情形下,“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的规定。但是,在律师的刑事辩护实践中,这些规定(包括修订后《律师法》中新增加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形同虚设,几乎没有哪家侦查机关把它当回事。此外,在大量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期间,律师能够在短期内(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比如五日内(这是六部委“联合规定”所规定的最长期限)能够实现会见者可说是凤毛麟角。再如与警官就涉案罪名进行交流(或曰“了解”)时,遭遇“软拒绝”属常态;遭到斥责甚至反遭讯问者亦不在少数。
 
前述在刑辩过程中发生的此类遭遇,已经迫使若干律师采取消极态度,拒绝在侦查阶段介入(即此阶段不接受委托);更甚者,有相当数量的律师对刑辩业务已经采取了“敬而远之“的回避措施。
 
及至审查起诉阶段,虽然较之侦查阶段稍有起色(至少会见嫌疑人、被告人要容易多了),可一旦刑辩律师与主诉检察官就案情进行交流时,不是受冷遇就是被婉拒,甚至当律师电话预约时,得到的答复几乎永远都是“太忙,没时间”。因为在这一阶段,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除了侦查机关那种几乎是一塌糊涂的《起诉意见书》,外加几份所谓的“技术性鉴定材料”,仍然是不可能接触到真正的案卷材料的(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及涉案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等等)。那么,律师唯一可能了解控方观点或者案情的途径,只有与主诉检察官进行“交流”。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大多数刑辩律师一般都会得到这样一句耳熟能详的答复:“到法院后你看卷吧。”
 
这一类问题的大量出现,这样的遭遇几乎每天都要在刑辩律师们身边发生,那么,就是说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一种常态现象,这肯定就不单纯是无法可依的表面现象了,而应当是必须上升到“有法不依”的深层次问题来认识、来处理。作为侦察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当其面对社会、尤其是国际社会对于我国人权问题的多方甚至是严加关注时,总会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辩护制度的建立与切实推行,以及每一起案件的审理都有刑辩律师出庭并对被告进行了辩护等等“事实“来强调介绍,以此证明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及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属实。然而,在实践中成文法律规定与实际执行之间存在的巨大差距,却仍然是是的的确确存在的事实。鉴于多种原因,本文对此不多加评议。
 
新修订的《律师法》自2008年6月1日施行。上面提到,依据该法,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在审查起诉阶段,则“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然而,由于前述规定目前仅见于《律师法》,而《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暂未予以修订,因此在实践中,恐怕相关问题短期内肯定不会消失,至少目前众多刑辩律师对此并不表示乐观。
 
所以,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尽管有法可依,但在实践中受限多多却是实情。正是这些难以突破的限制之墙,逼迫着刑辩律师在四处受限的夹缝中,艰苦、艰辛、艰难地去寻求可行之途,探索在刑事辩护业务(很难称之为“事业”)方面的前进之径。
 
二、基于现状,刑辩律师尤应认真阅卷,花大力气搜寻刑侦卷中有利于被告人的所有材料,从而在刑辩过程中尽可能保持与控方的相对平衡。
 
律师在进行刑辩活动时,所遇到的障碍、限制远不止前述几点,更多地表现在调查取证方面。尽管新《律师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六部委联合规定”也明确了这一规定的具体实施细节。
 
但是,如果哪个刑辩律师真要试图去自行调取涉案证据的话,必将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那个“著名”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下称“306条”)就是这一风险的“代名词”!下面举一个鲜活案例。笔者在为一名涉黑犯罪被告人进行辩护过程中,其家人请求笔者去调取一个证人的证词。通过仔细阅卷,我已经了解了这名证人向侦查机关做过不利于我的当事人的证词的事实,现在他又要作对我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词,我能去吗?答案是明确的:不能去!笔者对被告人家人说,如果这名证人自愿作证的话,他可以自书证词,并由你转给我,同时要注明“证据来源于被告人家属”。为什么这样做?事情很明白,这个证人已经向侦查机关做了不利于被告的证言,现在又要做有利于被告的证言,那么一旦侦查机关较起真来,就会传讯该证人,为何推翻以前的证言?如果该证人说这次的证言是真实的,那他就有可能被侦查机关追究前次“伪证”的责任;如果他在侦查机关的压力下,说这次的证言是律师教他这样说的,那会是种什么结果呢?毫无疑问,一顶“伪造证据罪”或“妨害作证罪”的骇人帽子正在向辩护律师的头上落下!(因“涉嫌”触犯“306条”而遭到刑事侦讯的律师并不罕见!)正是因为如此,在庭审中,当笔者宣读这份证言时,公诉人在愣了片刻后,悻悻地说:证据的取得不合法,因为这份证据应当由辩护人取得,而不应当是由被告家人取得(若真是由笔者取得,恐怕这个案子没审完,笔者就会遭到“侦讯”了!)。
 
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刑辩律师的工作重点(至少在刑辩业务环境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之前),不应当是在自行调查取证方面,而是应当在全面、仔细、认真阅读刑侦卷宗方面,而且要寻找其中的每一个事实细节上存在的逻辑矛盾或生活矛盾。例如一个故意伤害案例:案情发生在冬天晚八点左右,在一处没有街灯的黑暗地段,正在独行的被害人突然被人从身后打晕,但他却能清楚无误地指认作案的三个人!简直令人匪夷所思:冬天的夜晚,没有路灯,独自行路,被人从背后突袭打晕,竟能“看清”是三人作案!可能吗?原来这是一起邻里之间的冲突,双方早有打斗冲突在前,这次被害人之所以向警方指认“三人”共同作案,就是因为对方是哥仨,他想“一网打尽”。所以,像这样的“被害人陈述”就充满了矛盾,违反了生活常识,不合情理。当然,还有伤情鉴定报告,也没有证明其伤是由多人共同施害所致。
 
认真阅卷的意义还在于,因为辩护律师在大多数情形下,由于无法或者不能取证而在控方面前处于被动地位,那么如何变被动为相对主动呢?《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显然,刑侦卷宗中是应当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或相关材料的。刑辩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长期形成的“有罪推定”观念,可能使其有意识地“疏忽”了对此类证据的收集,或者确实因为办案指导思想的原因而不去收集此类证据和材料。但是有一句格言叫“言多必失”,有一句成语叫“百密一疏”。必竟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尽快破案,要收集大量的证人证言,要调取大量的书证物证,而同样由于办案人员的“疏忽”,这浩繁的证据材料,未必能够完全“删减得当”,从而会在卷宗中得以留存。所以,刑辩律师们在认真阅卷的过程中,是可能会发现其中有许多不利于控方的材料,却恰恰是有利于被告的证据。
 
例如一起涉黑犯罪案件,控方指控被告“以非法手段垄断(应为控制—笔者注)了当地的某某市场”。然而在一大摞卷宗那浩繁的材料中,却有多份证人证言明确证实:被告人只不过占一小部分市场份额,并且证明被告人并非使用“非法手段”去争夺市场。而所谓“垄断市场”的那些证人证言,几乎都是在办案人员的“引导”下所形成的,真实性很小。仍然是同一案例,控方在庭上宣读的一份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一伙 “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一系列大案,但辩护律师随即指出:整个法庭调查过程中,控方并没有能够举证证明被告人确实做过一件前述犯罪事实。这一案例也许能够说明,当刑辩律师由于取证不能而处于不利地位时,却由于可以充分通过对控方的举证进行质疑,通过利用控方卷宗材料中有利于被告的某些证据材料来击破控方的证据链,从而在庭审活动中取得有利地位,得以与控方处于相对平衡。之所以可能会发生这种主动与有利局面的形成态势,就是因为毕竟有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毕竟“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思想原则已经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初步形成,所以,既往那种“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刑事审判观念,已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逐步淡化、甚至羞答答地慢慢退出。因此,刑辩律师更要十分注意搜寻、特别查找指控材料中存在的相互矛盾之处,要充分利用控方的逻辑错误。“相互矛盾、逻辑错误”,这些问题在刑侦卷宗里虽不能说是比比皆是,但却并不鲜见。下面笔者仍以前述那起涉黑犯罪案件为例。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数次列举群众名义的“举报信”和“当地群众”对破案前后治安状况的评价,试图证明破案前当地治安形势的混乱和案发率的居高是由于存在着被告一伙所致;由于涉案被告一伙的被捕,产生了当地社会治安显著好转、案发率明显下降的事实。而辩护人当即以涉案当地政府在该案告破前两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来反驳控方:因为在这两份年度《政府工作报告》中,当地的社会治安形势被表述为“始终很好”,并且被授予“全省治安模范地区”;同时指出“当地群众”对案发率的升降是不可能做出科学评估的。由于简单地使用不能证实的“群众来信”和“群众评价“,形而上地使用模糊的计算数字,却不能用具有确凿证明力的客观证据来证明其指控事实的成立,这不能不说是控方的失误。于是,辩护人的质疑起到了“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效果,一时令公诉人陷于困窘。当然,刑辩律师的反驳与“撕链”(撕开控方的证据链,使之不能有效闭合)指向,决不能是信口开河,更不应是胡搅蛮缠,而是稳固地建立在全面研析控方卷宗和全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得出的有理、有利、客观的结论。
 
三、律师在刑辩中全面行使辩护权,敢于与公诉人对抗,防止形成“一边倒”的庭审局面,造成“庭审走过场”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树立律师的社会正义形象,有利于公正审理案件,减少甚至杜绝冤案、错案的发生,进而起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的历史作用。
 
从封建社会的蔑视践踏人权的“严酷刑讯式”刑事诉讼制度到今天的尊重人权、“无罪推定”的控辩式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社会的巨大进步和法律的巨大进步,正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刑诉法的若干立法解释,“两院”所做出的大量相关司法解释,都鲜明地肯定、规定并积极倡导了这一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与精神。但是也正如刑事诉讼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种种问题,说明有了立法并不等同于就立刻在实践中得到了切实推行。因此,我们才处心积虑地在刑辩活动中去探求、摸索,找出能够在庭上与控方形成大致平衡的途径,即在庭审中尽可能不出现“一边倒”的控辩失衡现象。然而,由于现实的种种限制,辩方在对于案情的了解,证据的取得、分析,各种鉴定材料的研究,甚至控方究竟掌握着哪些“主要证据”及“主要证人”,以及这些“主要证据”如何使用、“主要证人”是否出庭等等若干方面(更甚者,有的法院在开庭前是根本不会将控方的证人名单让辩护人看到的;而且,在开庭时,这些证人基本上是不会出庭的。对此点将另文论及),都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又如何做到在庭审中与控方保持在一个相对平衡的水平上呢?如前所析,仍然是辩护人的无处不及、穷追猛打式地针对公诉人的指控发问和质疑,应当可以起到变被动为主动、化不利为有利的决定作用。
 
例如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杀妻错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辩护律师没有能够(由于各种条件的不具备,他也不可能)取到足够的反证来证明佘祥林没有杀妻,但也对控方指控佘祥林杀妻的证据提出了大量异议。令人遗憾地是,辩方的异议及众多疑问,遭到了控方的强烈抨击,更被法庭所拒绝,并最终做出了足可“标榜”中国法制史的一大冤案、错案!就此案来讲,辩方在实践中不可能取到对被告有利的反证,但却完全、也肯定能够对控方出示的大量证据说“不”(诸如“不能成立、不应采信、缺少更多它证支持”、不能形成证实佘祥林杀妻的“闭合证据链“等等)!就这起案件来讲,虽然没有足够的证据并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即没有证据能够达到确凿证明佘祥林有“杀妻”的事实,甚至“DAN”鉴定都不支持控方的“杀妻”指控。然而,这桩后来惊天骇地的冤案、错案还是必然地发生了!
 
为什么在一个法制曙光初现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里,竟然还会出现这样一桩漏洞百出、疑点重重的错案呢?笔者的看法是,第一,当时左右该案审判过程的那些人的刑诉思想,还紧紧被局限在控方主导诉讼的“国家公诉主义”立场,在他们的思想里,深深烙着“只要被提起国家公诉的被告,肯定有着犯罪重大嫌疑”的“有罪推定”的印记;第二,被告的公民权利、首先应当被推定为“无罪”的应诉前置权利,完全没有体现。如果辩方的辩护权利(或曰“依法参与刑事诉讼职责”)能够被控方所尊重,辩方在庭上的各项辩护权(如举证、询问证人、质证、向控方发问、尤其是对鉴定文书的质疑、与控方的深入而激烈的对抗式辩论)的实现,加上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意见能够被法庭认真听取,那些在侦查阶段发生的“刑讯逼供”情形能够被控方及法庭所关注的话,这起冤案、错案是应该不会发生的,而且,后来也不会发生当年那位参与办案的警官因为参与制造了这起冤案而自杀事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显然,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与否,并不是以其是否作有罪供述来定罪判刑的,而是完全依据有无足以认定其犯有罪行的确凿证据来定罪判刑的。但是,多年来,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已经把嫌疑人承认自己犯罪的口供,作为最终对其定罪判刑的重要甚至是唯一前提(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分强调引导其主动作有罪供述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教育”,从而导致许多“供述”存在夸大、虚假成分,甚至乱检举、编假案的事情屡有发生,致使刑事审判的诉讼成本大量增加,无谓的浪费人财物力,并拖延了刑诉期限,迟迟不能结案)。
 
因此,过多地依赖于被告的有罪供述或认罪陈述,就几乎成了庭审中公诉人与审判人员迫切期待发生的最大亮点!由此,刑讯逼供或“诱供”,也必然成为侦查阶段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那么多被告当庭“翻供”的现象也就屡见不鲜了!对于此,刑辩律师又不得不增加了更多的风险。例如,在会见过程中,向被告做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是应尽义务,但在明白了自己依法可能要判处多少年徒刑后,被告就会向辩护人痛诉其是因为“受不了”刑讯逼供而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说的事实。比如一起敲诈勒索罪案件。被告人说他并没有向被害人提出“拿三万元钱”的要求,是办案人员“逼”他这样说的。当他了解自己可能因该罪而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时,竟突然放声大哭:“我没要三万元!是他们逼我说的!……”后来庭审中,该被告果然当庭翻供,其辩护人为此被法庭询问了好几次,理由就是被告为什么在辩护人会见后就翻供呢?如果不是此前被告人已经收到了由其家人通过看守所转交的两本《刑法》、《刑事诉讼法》,那位辩护人恐难辞一咎!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刑辩律师在刑诉之途上,真是步步“凶险”!呀
 
这里笔者引用一个中央电视台播出的经典案例《真凶自首冤案大白》:
 
1999年2月20日晚12时许,广西河池市东江镇某学校28岁的覃老师与女友在金城看完夜场电影骑摩托车返校时,被两名歹徒持木棒和匕首抢劫,并被刺成重伤推下山崖后奇迹般生还。经法医鉴定,覃老师身上创口多达36处。当地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过程中,仅凭一条反映住该镇东江村曾犯有前科的覃俊虎、兰永奎两青年可能有作案嫌疑的线索,遂将两人带到公安机关问话。在随后的审讯中,两人架不住四天四夜的刑讯逼供,违心承认参与了这起抢劫杀人案。随后两人便被逮捕、起诉直到审判。尽管两人在法庭上大呼“冤枉”,称自己曾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办案警察逼出来的,然而,一、二审法院仍认定二人有罪,覃俊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兰被判处无期徒刑。直到去年,真正的凶手牙韩胜出于良心发现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将同伙覃剑指认归案后,覃、兰才被法院宣判无罪,冤案方得以昭雪。真正的罪犯牙韩胜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覃剑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中央电视台一套节目2004年3月27日午间播出——笔者注)。 
 
这个案例足以说明,“刑讯逼供”现象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依然存在!正因为对被告口供的过度依赖,于是一个令人、尤其是令刑辩律师无奈的事实,多年来如影随形地陪伴着他们,这就是当辩护人在庭上行使辩护权时,经常会遇到被法庭、被公诉人粗暴打断甚至严厉训斥的情况。同行们的遭遇不多讲了,就以不久前笔者亲历的一场刑事诉讼中发生的几个小插曲为例。这是一起被公诉人指控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大案。
 
庭审调查阶段,公诉人向一名被告发问:“你说一下,某某(涉案团伙首犯)对当地市场的垄断有多大规模?”
 
被告:“我没听明白,怎么叫垄断多、多大规模?”
 
公诉人:“比如说是一小半儿呀,还是一半儿或者一大半儿?”
 
被告(眨眨眼,似乎仍不太明白):“嗷,有一半儿吧。”
 
轮到笔者发问了。笔者:“被告,你理解公诉人说的‘垄断市场的一半儿’是个什么概念吗?”
 
被告:“不,不太懂。”
 
笔者:“那你为什么要说‘有一半儿’呢?”
 
被告:“不,不知道。”
 
笔者:“我按公诉人的发问方式给你解释一下。比如这个市场有一百个摊位,你经营着其中五十个,就叫‘一半儿’;超过五十个以上,就叫‘一多半儿’;如果不到五十个,就叫‘一小半儿’;如果连十个——”
 
说到这里,公诉人径直打断笔者,并要求法庭制止笔者的发问,说笔者是在“诱导被告”企图“改变口供”。笔者试图解释这完全是“照搬”公诉人的发问方式,但还是被法庭制止了。
 
在公诉人向另一被告发问:“是赵某某打电话叫你去的吗?”
 
被告:“是他叫我去的,好像是他打的电话。”
 
轮到笔者发问了。笔者:“当时和你在一起的李某某为什么说是尹某某打的电话?”
 
被告:“好像是尹某某吧?”
 
笔者:“到底是谁?”
 
被告(眨眨眼睛):“好像是尹某某。”
 
笔者:“肯定点儿,究竟是谁给你打的电话?”
 
被告(很迅速地):“就是尹某某打的电话!”
 
公诉人非常激动地说:“提请法庭制止辩护人的发问,他这是明显地诱导被告改变供述!”
 
法庭:“反对有效。警告辩护人,你要注意发问方式!”
 
笔者在心里叫道:“苍天呀!分明是公诉人在诱供嘛!”但实际上,笔者只好选择了放弃对这一问题的继续发问。
 
尽管刑辩律师在庭上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不得不“忍气吞声”,但如何在现有的条件下,努力做到履行辩护职责,恪尽辩护义务,就不能凭意气用事,而应当运用专业知识、运用辩护技巧,来保持与公诉人相对平衡的诉讼地位。不可否认,刑诉实践中,也发生过有的刑辩律师因为图一时之快,而与公诉人甚至审判人员发生激烈冲突,甚至气急失智,起身离庭以示抗议,或者被审判长“逐出法庭”。不管对方是否有错误,但我们刑辩律师的这种失智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扔下你的当事人(指庭审中的被告),独自去面对以“国家名义”对他起诉的公诉人!若果真是又一起类“佘祥林案”呢?所以,刑辩律师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今天你们所特有的种种“受限”,既然你已经接受了委托,你就应当向委托人负责,向法律负责,向社会正义负责,就必须在“忍耐”中把这你从事的刑事诉讼进行到底!
 
仍然举前述案例。在进入到法庭辩论阶段,由于笔者所发表的辩护词基点是“无罪辩护”,于是公诉人又指责笔者“完全脱离了法庭调查范围”,“辩论观点不妥”。
 
笔者反驳说:“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行使辩护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予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人正在依法辩护,并无任何‘不妥’。难道只有在承认被告有罪的前提下进行辩护,才是公诉人认为的‘调查范围’和‘妥当’的吗?……”因为此番言辞直接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受到了法庭的支持,公诉人亦因此而第一次被法庭“警告”:不要对辩护人进行指责。公诉人哑然并面现窘色。
 
类似插曲,在庭上多次出现,不仅仅是笔者自己,其他辩护人也多次遇到。尽管刑辩律师们对公诉人俨然以“正义化身”、“国家代表”自居的那种高傲都有腹诽,但大家基本上圆满完成了这次辩护任务,笔者的总体感觉是控辩双方大致处于相对平衡局面,即“控辩失衡”的局面并未形成。
 
之所以强调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平衡,一是体现了“程序正义”,从而保证庭审在程序上依法进行,辩方履行了辩护职责,与控方进行了正面对抗;二是保证了辩方充分进行了质证,对控方的观点进行了透彻的分析与反驳,让法庭全面、充分地听到了辩方的观点和意见。通过这种庭审方式,无论最终合议庭作出何种判决(无罪、有罪抑或罪轻),但是辩方的观点已经在法庭上充分发表出来,这种声音足以令旁听者(尤其是被告的亲属)生出“程序正义”的感觉。当然,真切希望法庭能够真正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做出公正判决。
 
所以,辩方在法庭上尽管由于自身地位的局限而处于多方面不利的诉讼地位,但是毕竟有法律的支持,有律师自身敬业与矢志于中国法制建设事业的远大奉献精神,应当不卑不亢,稳重沉着,勇于与控方正面对抗,尽善尽美地完成刑辩任务。笔者认为,那些能够在法庭上令公诉人常常陷于被动、甚至困窘局面的刑辩律师,不仅充分展现出自身业务水平高、刑事法律素养深厚的风采,尤其敢于与公诉人正面对抗,为保证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公民权利,更为了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依法确立,而在旁听公众面前树立起中国刑辩律师依法伸张社会正义的形象,确实是无愧于“实施法律最理想、最无可指责的解释者”的称谓。
 
 
 
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刑事辩护制度相对不完善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过程中时时还要畏惧并提防着那柄高悬于头颅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306条”)的现实情形下,律师如果能够从认真阅卷、缜密分析卷中的有利之处、找寻其中存在的矛盾之处、从控方不能够形成严密的证据“闭合链条”的缝隙中,掌握于法有据、于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材料,也是可以有效地在刑辩过程中,指出控方的破绽之处,使法庭充分认识、关注到被告可能无罪、罪轻或具有从轻、减轻等法定情形的事实,充分行使辩护权,从而较好地完成委托,同时得以树立起律师自身良好的辩方形象,让旁听者感受到这是一场真正地依法进行的“程序正义”的刑事审判。当然,我们除了以一己单薄之躯为国家的法制建设奉献一点微力,更希望我们的审判机关不为各种干扰所困,公正审判,再不要让“佘祥林杀妻”那样的冤案、错案发生了!
 
 

上一篇: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 下一篇:民事优先权的冲突与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