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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时间:2018-07-01 作者:高希臣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纠纷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似乎实务界的观点已经达成共识。尽管如此,但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无论从理论层面上和实践操作层面都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探讨。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  业主团体  民事主体资格  诉讼主体资格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随着房地产业和物业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的物业纠纷也越来越多。实践中,既有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也有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对此各地法院做出的裁判也是莫衷一是。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虽然也纷纷出台了各自的审理指导意见,但总体上看,各地裁判观点差别很大。因而,司法实务中急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以期达到统一司法裁判尺度的目的。2009年5月14、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和物业纠纷两个密切关联的司法解释,基本上确立了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应该说,上述解释的出台,适应了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当然,上述解释据以确定业主委员会具备主体资格的理论基础及不妥之处,以及解释的模糊之处和操作可行性实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二、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然也不能做被告应诉。 
   
理由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显然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根据2003年制定、2007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只需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可,而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显然不属于企业法人。同时,业主委员会也不属于“其他组织”。通常理解,“其他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并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总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隶属业主大会,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因而,既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不能作为被告应诉。当因业主团体公共利益发生纠纷时,能担当诉讼主体的应当是全体业主,而非业主委员会。 
   
观点二: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既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作为被告应诉。[1] 
   
理由是:
1、业主委员会制度设计的根本就是为了使业主团体实施民事活动更加效率化、有序化,使得业主的公共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证。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从根本上讲,是业主的权益代表。随着法律的日益健全和业主维权意识的增强,会有越来越多的公共权益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应当给予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权利。 
   
2、从《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实体法的规定上看,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允许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实际上就是肯定了业主委员会具备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民事主体资格,从而奠定了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基础。 
   
3、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业主委员会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具有合法的地位,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营财产。[2] 
    4、即使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排除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通常情况下,二者是同时具备的。但是并不排除,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例如,清算组(人)作为诉讼担当人并非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但依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与应诉。 

观点三:业主委员会原则上只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不能成为被告,因为其没有责任财产和责任能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应当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即限定在涉及业主团体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纠纷范围内。 
   
理由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而《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归纳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条规定并非赋予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以被告资格,此类撤销之诉的被告仍应为业主团体,因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之决定均被拟制为业主团体之意思,而该决定的撤销与否直接关系到全体业主之共同利益。这与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之撤销应以公司为被告是相类似的。”[3] 
   
三、笔者的观点及主要理由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但具体理由有所不同。 
   
在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未使用“业主团体”这一概念,因而就谈不上域外法律所谓的承认或否认业主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这就是说,现在在我国讨论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应以不超过现有法律框架为限。 
   
由于《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仅从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内部关系的角度对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职能做了具体规定,但缺乏有关主体资格的规定。从性质上讲,业主大会被定位为议事决策机构,其成立无需登记,属于非常设组织,一般仅对内发生关系,不对外进行法律行为,类似公司股东会,主体性较弱;而业主委员会的主体性和职能性作用较为突出,其成立需要备案登记。也可以对外行使职权,如代签物业服务合同。因而笔者倾向于认为业主委员会符合《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的条件,因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另一方面,笔者非常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和物业纠纷的两个司法解释的基本观点,即确立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该说,该解释的出台对结束长久以来的实践混乱是大有裨益的。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但从整体上看,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历了一个从一般性否认到逐渐走向有条件认可的发展过程。从2002、2003、2004年上海、北京、广东和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来看,基本倾向认为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看,也承认业主委员会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者部门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因而,在综合考虑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使命和充分重视司法实践需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颇具现实意义的。 
   
四、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及立法建议 
   
纵观《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和物业服务纠纷的两个解释,特别要指出司法解释中涉及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问题的条文分别是第十二条和第二、第八、第十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似乎没有明确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是否需要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的范围?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下面就上述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1、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是否需要业主大会授权 
   
对此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诉讼地位是没有问题的。至于其作为原告的诉讼地位,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应当认为,我国物权法是承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对于该条应当作扩张解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当不仅仅局限于上述情形,应当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存在概括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发生的纠纷均有权提起诉讼。”[5] 
   
刘保玉教授则认为:“房屋往往是业主一生中最大的投资,并且住宅所具有的私人属性和社会意义远远超过该资产的金钱价值,所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相较于商业公司的股东,需要更大范围的司法介入和对其意志的尊重。且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不但事关全体业主之经济利益,还会影响其生活与精神安宁,自应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督与制约。因此业主委员会之起诉应属于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7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之一,须由业主大会以普通多数决的方式决议通过。当然考虑到大多数住宅小区业主人数较多,召开业主大会不易,为提高效率,可借助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的决议概括地授予业主委员会对特定范围的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6] 
   
笔者倾向认为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较为妥当。既然赋予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就无需授权,完全可以就职责范围内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 
   
2、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的范围 
   
笔者认为:将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提起诉讼的范围限于保护业主共同权益是妥当的。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后句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从反面限缩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范围,即不得将诉讼延伸至业主单独所有权和个体利益的保护范围。 
   
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对此问题,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表明。有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资格是一体两面的问题,两者共同构成业主团体之完整诉讼权利能力,只明确其一面,在法律逻辑上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当然,司法实务中,有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的判例,法院的审理结果是被告败诉,但在执行层面上讲,业主委员会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似乎可以从逻辑上看出,该解释是承认业主委员会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对于上述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都不明确。笔者认为,本着务实的立场出发,司法解释明确对业主委员会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的现实合理性应当予以肯定,能够及时解决现实中的大量纠纷,符合设立业主委员会的初衷,是司法能动的回应社会需要的体现。当然,另一方面,也必须认识到业主委员会毕竟属于非营利型组织,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当事人能力应当受到法定职责的限制,其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因而,面对现有规定的诸多不足之处,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建议确立业主团体的主体资格,同时运用诉讼担当理论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身份,以期从根本上理顺现有法律实践的不妥之处,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刘迎鸽:“论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缺憾及完善”,来源于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4年11月10日。 

[2]杨育林主编:《房地产案件审判要旨与判案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30-531页。 

[3]刘宝玉、孙超:《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发布时间:2009年6月8日。 

[4]程建乐:《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第27页。 

[5]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51页。 

[6]刘保玉、孙超:《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发布时间:20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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