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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强制第三人责任保险相关问题

时间:2018-07-01 作者:刘巍


[内容提要] “交强险”,保监会一直强调其费率审批原则是“不盈利不亏损”,就是在厘定费率时保险公司应当只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交强险”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 
 
    [关键词] 强制险 支付抢救费用 诉讼主体地位 
 

《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这是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此前第三者责任险只是一个附加险种,不具有强制性。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在一片赞叹声之中,高兴之余,随之而来便是对它的争议。事实是相应配套措施出台的滞后,使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仍然处于混沌状态。 
  
“交强险”强制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强制救助义务。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就避免了受害者因种种情况得不到及时救治的弊端。 
  
2、保险范围的全面性和保险金额的统一性。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标的,投保人都必须参加保险,保险人也必须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当事人双方都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一般法律、法规对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都由法律、法规或规章统一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而言,也只能按照规定去做了。 
  
3、保险责任自动产生。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 
  
4、保险人不能拒保和随意地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因故未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有关规定可以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未交或者未全交保险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要强调的一点是,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险。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又叫普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基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它是与社会保险相对的一种保险类别,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类,一般也是按照商业习惯来经营的保险业务。但是它虽属商业保险,其与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如在投保的自由性、保险责任的内容规定和具体的请求权行使上都是有所区别的。不过,最大的不同还是,一般的商业保险自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却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它的实施只是出于对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发展的角度来考虑。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 “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社会保险与其他保险的区别最主要在于它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和社会作用。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其实施“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这也是它之所以有必要作为国家法定保险的理由。从本质上看,它滥殇于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利用社会保险的强制投保形式来规范商业保险,具有强化保险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固有功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社会保险的
本质功能。” “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 

故说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是因为它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功能,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虽然它并不是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但是从功能意义上,它却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 

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 
   
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保险公司是否在诉讼中列为被告,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该法的理解和适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法院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有的法院不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其标准和依据都不相同。本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不应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 
   
1、保险公司在事故侵权案件中不应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交通事故中,由于法院或受害人往往根据第七十六条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应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交强险虽然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但它作为保险的一种,仍然受到《保险法》的调整。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理赔。只有在拒绝赔付或对赔付数额有异议时,才能提起诉讼,并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在其侵权案件中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只是赔偿义务,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向受害人赔偿。在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的情况下,那么完全可以依照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赔付。 
   
2、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或诉讼。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祥尽规定赔偿程序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赔偿。 
   
《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继而该法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强制保险的赔偿程序和受益人。即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和提供材料的义务,然后再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义务。并且依法规定了保险人同被保险人之间的的争议解决办法,即可以申请仲裁和诉讼。并没有规定可以将保险公司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列为被告,所以依据该法规不能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3、保险公司是否像受益人赔偿是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司法机关不能干涉强迫其向受益人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是可以向受害人赔偿,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向受害人赔偿。既然是选择性的法律规范,那么决定权就是义务人,而不是司法机关,更不是由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来决定。 
   
4、保险公司必须给付受害人的抢救费,并不是赔偿费。既然是抢救费,那么就不是在诉讼阶段所索要的费用,而是在事故发生的初期为了维持受害人生命体征或减少痛苦而必须支付的紧急费用。所以一旦进入了诉讼阶段,该费用就不存在了,就不应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5、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存在弊端,增加了公司的运营成本。 
现在基本上车辆均投保交强险,一旦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其运营成本是较大的。如果不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可以将此款省下,投入到救助基金去,扩大救济范围。 
总之,对于保险公司我认为不宜列为共同被告参加人身伤害侵权的案件。应当尊重《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宜。社会生活的固有功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社会保险的本质功能。” “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 

故说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是因为它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功能,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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