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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借款协议中质押条款无效造成当事人巨额经济损失一案的审理过程与结果浅

时间:2018-07-01 作者:董锐光


内容摘要:本文试图通过对一起由两个分别独立的借贷担保纠纷组成的复杂案例的审理过程与判决所进行的分析,找出之所以出现错案、错判的人为因素与人治干预法治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如何消除人民群众心中普遍存有的司法不公、人大于法的群体性误解,尝试通过严谨的司法程序,恪守法律原则的公正审判,从而维护人民群众对于刚刚有些雏形的中国司法制度开始建立但仍显脆弱的信心基石。 
  
关键词:借贷担保案件  分析案例  人治干预法治的消极后果 
  
一、案情简介 
  
2003年1月16日,自然人沈某与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餐饮公司)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一、由沈某向餐饮公司借出人民币120万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10万元;二、餐饮公司以下列权利向沈某设定质押作为借款担保:1、餐饮公司经营场所三年的使用权;2、经营场所内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并且,质押的效力及于质押物的孳息,质押物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沈某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后,餐饮公司又追加借款8万元,共计向沈某借款128万元。借期届满,餐饮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虽经沈某多次催款仍不能归还。餐饮公司认可共欠沈某借款、利息及损失合计1416910元,并将已质押给沈某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沈某对评估价值予以认可。后沈某向法院起诉了餐饮公司。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1、被告欠原告借款128万元、利息10万元及经济损失合计1416910元,被告以其经营场所的使用权、所有设备的所有权折价抵偿原告;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6190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送达后,沈某实际接受了餐饮公司的全部经营权以及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并开始自己经营,为此又追加投资100多万元。然而,时隔不久,案外人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以调解书侵犯其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并以案外人的身份获得法院准许,启动了再审程序,并应两申请人的请求,裁定对餐饮公司的财产予以先予执行。原来,房产公司曾经对2002年9月2日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下称济南分公司)向自然人张某借款200万元而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与济南分公司订立了《再担保协议》,即济南分公司以其经营场所内的全部装修物及设备作为担保内容。200万元借款分为一年期、两年期,各为100万元。然而、在一年期的刚满期时,房产公司就一次性地将包括还有一年才满期的200万元借款全部替餐饮公司还清。再一审判决沈某与餐饮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中关于权利质押的担保条款无效;认定济南分公司与张某订立的《借款协议》、房产公司与济南分公司订立的《再担保协议》有效,判决沈某停止对餐饮公司的经营,将全部经营场所以及场所内的所属设施、设备交付第三人房产公司、开发公司(已先予执行)。后沈某又提起再审上诉。上诉法院再终审判决维持了再一审对沈某与餐饮公司所订《借款协议》中关于权利质押担保条款无效的判决,撤消了沈某将全部经营场所以及场所内的所属设施、设备交付第三人房产公司、开发公司(已先予执行)的再一审判决。以上是案情简介。 
  
二、问题的提出 
  
此案的审理结果,提出了如下问题: 
(一)、此案可否启动由案外人申请的再审程序? 
(二)、此案完全系两个并列的法律关系,能否合并成一个案子审理? 
(三)、两个借款协议究竟哪个依法有效? 
(四)、造成原告合法财产巨大损失的责任究竟由谁承担? 
(五)、如何避免审判程序中人治干预法治的现象发生? 
  
  
三、法律关系及启动再审程序的分析 
  
本案系由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被生拉硬扯到一起从而明显违反有关程序法规定的错案。首先,沈某与餐饮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是由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达成的,与法不悖;其次,协议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是自然人沈某与法人餐饮公司之间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沈某与餐饮公司的《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应为有效。再看案外第三人房产公司与济南分公司订立的借款《再担保协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显然,济南分公司作为非法人机构,并且自始至终未在庭审中出具其法人的书面授权证明,因此,这份《再担保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但是,再一审法院却以餐饮公司以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为由,判定该担保条款无效。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济南分公司与张某之间、与房产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再担保协议》却一概认定为有效,甚至在判决书中以“付某某作为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如此含混不清的用词,故意混淆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的概念,以期获得对济南分公司具有独立订立此类借款协议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而在审理程序方面,不仅存在两个未参加原审的第三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的程序法上的重大疑问,更存有实体审理中重大瑕疵的是,在济南分公司与自然人张某订立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张某向济南分公司出借200万元,共分两笔:一笔100万元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另一笔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然而,当第一笔借款刚满一年期时,2003年10月,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向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并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房产公司竟然提前一年将200万元两期借款一并向张某还清。对于房产公司为何主动提前履约这一事实,再一审法院与再终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清。 
   
2004年1月,沈某与餐饮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法院调解结案,沈某依据该调解书取得了餐饮公司全部经营场所的经营权及全部设备的所有权。至当年6月,案外人房产公司、开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并获得允准。因此引出第一个问题:民事审判实践中,未参加原审的案外人有没有提起再审的申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必要与有可能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要符合两种法定条件: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很明确,案外第三人是不具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的,即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享有再审请求权;即再审请求权并不是一种由程序法规定的任意性规范,而是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只针对特定权利人的特别规定。而对于涉及实体审理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房产公司(因其对所担保的借款尚未到期即主动履行担保义务,然后就以第三人名义申请再审)来说,种种迹象表明,它所订立的两份《借款协议》、《再担保协议》,从逻辑上来看,更像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假协议!似乎就是用来否定沈某诉餐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而制造出来的证据! 
  
四、本案根本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依法不能合并审理 
  
 如前所析,两个案外人完全不享有提起再审请求的权利(主体不适格),尽管后来再一审法院采用了“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的阐释,但接受两个案外人“提出申诉”的事实依然明确地表述在了判决书中。而在后来的再终审判决书中,对此做了纠正:“再初审判决第五项(即判决沈某停止经营、将经营场所及所属设施和设备交付第三人)超出了当事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欠当,相关认定均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这一判决,虽然没有明确驳回案外人的申诉请求,但是还是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合并成了一个案件进行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必要的共同诉讼才可以合并审理。而本案的当事人从未有过一方是相对独立的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严格讲也不是同一种类,更没有经过元神当事人的同意,再审法院依据什么就把本来两个完全独立、没有一点法律上交叉联系的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件,以再审的名义予以合并审理?尤令人不能理解的是,在依法只能是针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再审程序中,竟然又人为地擅自对案外人(再审法院给了他们一个“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请求进行了审理。最终,令尊重法律、尊重程序、尊重公平与正义的人们遗憾的是,再终审仍然维持了再一审对沈某与餐饮公司订立的担保条款无效的判决,从而致使由两个案外人始作俑的错判将要造成公民沈某巨额合法财产巨大损失的后果因未能及时予以纠正而最终酿成。 
  
五、两个几乎重叠的借贷担保协议究竟哪一个有效? 
  
再一审查明的事实是,餐饮公司系两个自然人出资、于2003年1月15日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而济南分公司系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驻济南的分公司。从法律关系上来讲,与餐饮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联系。而对于济南分公司与两个自然人成立的法人公司这样两个并行的法律关系,再一审法院竟然对一身任两职——既是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的付某分别代表订立的两份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餐饮公司与沈某订立的借款协议中有关担保条款无效。理由是“银苑城法定代表人(餐饮公司)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担保,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即沈某与银苑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担保内容无效”;认定房产公司与济南分公司订立的《再担保协议》有效,并对房产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擅自提前一年主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事实以及所谓的“再担保追偿权已实现”等事实予以认定。这显然由于一叶障目,蒙蔽了审理法官的法眼。实际情形是,2002年9月2日,发生济南分公司向张某借款200万元的时候,餐饮公司尚未成立,而房产公司、开发公司与济南分公司所谓的《承租协议书》亦未订立,那些作为再担保物的所谓“全部装修内容及设备”根本就是子虚乌有! 
   
根据餐饮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5日、实际开业更应晚于此日的基本事实来看,作为与济南分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的餐饮公司,依法享有其承租经营场所内全部装修物、设备的所有权,因此,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全部财产设定为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项下的担保物毫无不当,只是其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承租场地的经营权利一并质押给沈某欠当。由此分析即可看出,无论是依据《担保法》有关担保人资格的法定条件,还是根据享有法人资格与企业财产权利的事实,餐饮公司与沈某所订立的担保条款都要优先并优于所谓的《再担保协议》。 
  
六、造成沈某的合法财产巨大损失的责任在谁? 
  
通过对以上事实的分析,可以看到,如果没有再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应案外人的无权请求从而启动再一审程序的话,就不会发生在重大案情尚未查清的情形下,就擅自裁定先予执行措施,不仅将餐饮公司的全部财产执行完毕,更牵连到沈某追加的100多万元的财产被错误执行!此案的最大缺陷在于,原审的调解书被再一审撤消了,而且是应案外人的请求判决撤销的,这就从程序的不正义上得出了一个同样不正义的法律后果,从而最终造成公民沈某的合法财产被以法律的名义而侵害致损。此案的审理,无论从再一审的提起,还是到再二审的终结,从程序上、实体上,无不存在重大司法瑕疵!尽管再二审纠正了再一审处分案外人诉求不当的错误,但也仅仅是拘泥于程序上,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但在实体处理上出现这样的判决结果,不过是在公民沈某那已经被以法律的名义造成重创的伤口上又撒了一抔盐! 
   
目前,沈某已在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要求两个本无权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因其假法律名义引发的这场旷日持久的、给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的诉讼,向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难道造成公民沈某合法财产巨大损失的责任仅仅是两个案外人吗?笔者认为,通过前面的分析,没有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轻率地开启由案外人请求打开的再审之门,启动再审程序,才是最终造成这起错案的根本原因! 
  
七、结论 
  
通过对此案的分析,可以警醒地告诉我们,仅仅有了法律还不一定就是法治,就像有太阳的天空不一定就是晴空万里——更重要的是执掌司法大权的那些过去头顶大盖帽、现在身披法袍的法官,是不是在以社会正义、依法审判、恪守公正的行为准则来启动司法程序,对每一个再小也必将体现公平正义的案件,进行公正合法的审理,并得出一个即使过去一百年,也会经得住社会正义与公平原则考问的司法结果! 
   
英国思想家培根曾经讲过这样一段发聋振聩的话:“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而不公正的判决是毁坏法律!”整个中国历史血淋淋的惨痛教训,早就揭示了人治的种种弊端与罪恶,此文不予赘言。但是,人治则乱则昏,法治则明则公——或许,这是我们从一个个此类案件的分析中所能得出的唯一结论!让人治干预法治的乱象终结吧——到那一天,我们才会真正看到社会正义与公平、公正的光辉充溢司法审判的每一个角落! 
  
  
  
参考文献与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3.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4.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论文分析的案例作出的(2003)历民初字第6138号《民事调解书》、(2005)历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济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的付某分别代表订立的两份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餐饮公司与沈某订立的借款协议中有关担保条款无效。理由是“银苑城法定代表人(餐饮公司)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担保,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即沈某与银苑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担保内容无效”;认定房产公司与济南分公司订立的《再担保协议》有效,并对房产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擅自提前一年主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事实以及所谓的“再担保追偿权已实现”等事实予以认定。这显然由于一叶障目,蒙蔽了审理法官的法眼。实际情形是,2002年9月2日,发生济南分公司向张某借款200万元的时候,餐饮公司尚未成立,而房产公司、开发公司与济南分公司所谓的《承租协议书》亦未订立,那些作为再担保物的所谓“全部装修内容及设备”根本就是子虚乌有! 
   
根据餐饮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5日、实际开业更应晚于此日的基本事实来看,作为与济南分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的餐饮公司,依法享有其承租经营场所内全部装修物、设备的所有权,因此,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全部财产设定为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项下的担保物毫无不当,只是其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承租场地的经营权利一并质押给沈某欠当。由此分析即可看出,无论是依据《担保法》有关担保人资格的法定条件,还是根据享有法人资格与企业财产权利的事实,餐饮公司与沈某所订立的担保条款都要优先并优于所谓的《再担保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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