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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的救济方法研究 ——兼论执行异议与执行监督在实践中的

时间:2018-07-01 作者:郝纪勇、潘志玉


【摘要】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此,当事人还可以援引执行异议或执行监督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对执行救济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仲裁裁决  执行异议  执行监督  执行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3月12日甲公司与乙镇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进行了巨额投资,而乙镇政府则明示预期违约。双方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甲公司根据双方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于2008年12月11日向丙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09年3月6日丙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甲公司于2009年9月6日向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该法院执行立案后,又以该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09年11月19日最终裁定对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是,如果双方没有条件重新申请仲裁或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顾虑不希望向法院起诉,那么,当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还能否通过其他方法获取救济?答案是肯定的,即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重新仲裁,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还可以援引执行异议或执行监督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摆脱执行困境。
 
二、执行异议救济
 
(一)执行异议的理论分类
 
执行异议本质上是一种救济方式,从性质上可分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提出程序异议的目的在于变更或撤销执行人员的违法和不当执行行为,避免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法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其终极目的是纠正执行程序本身的瑕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均系程序上的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  程序异议典型的如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的启动提出的异议、当事人对执行人员未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如查封房屋未办理查封脊记、扣押则产未依法作出裁定、应当拍卖的标的物直接变卖、拍卖查封则产未先期公告等,此处的未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应作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则产的规定》中有关则产豁免执行的解释,如果被执行人就法院执行其应豁免的则产如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提出异议,此异议也应属于程序异议)、公司其他股东(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拍卖公司股权时未在规定期限(拍卖日前20日)履行通知程序提出的异议等。
 
而实体异议则是为了对抗或消除因强制执行特定则产侵害到案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其终极目的是排除、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基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涉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本文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救济仅是指程序意义上的执行异议。
 
(二)执行异议的实际应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当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如果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认为法院此一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就可向该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不予执行的裁定,恢复执行。
 
如果法院将所提异议裁定驳回,异议方对此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和方式,仅仅是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则,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多数法院在落实这项规定的过程中,为了强化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一般均要求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由法院召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进行公开听证,给予争议方以充分说理的机会,让执法者充分听取意见,使幕后的背对背的审查变成公开的面对面的审查,令利益关系双方比较信服地接受审查结果,从而最大程度地满足公平正义的需要。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坚持司法为民、方便群众诉讼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鲁高法(2003)219号】第35条规定:“实行重大事项听证制度。人民法院对于中止执行、执行异议审查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公开听证,并在裁决书中公开裁决理由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第十二条更是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
 
三、执行监督救济
 
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党政机关监督、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法院内部监督等。而狭义的执行监督,仅指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本文所指的执行监督是指狭义的执行监督,也就是在执行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法院特定监督部门对本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制约机制。
 
(一)执行监督的特点
 
1、执行监督主体的内部化。由于本文所指的执行监督属于狭义的法院内部法律监督范畴,执行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执行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其中执行法院通常由纪检部门来行使,而上级法院则主要通过执行信访等渠道进行监督。
 
2、执行监督内容的广泛化。执法监督它贯穿于执行工作的全过程,既有事前预防性监督,也有事后的救济性监督。从监督的内容来看,包括对执行措施、执行行为、执行期限、执行结果和执行款物流转的监督等等。
 
3、执行监督效力的多样化。执行监督效力属执行监督机制的重要方面,它通常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暂缓执行、不予执行、限期执结、提级执行、交叉执行、依法撤销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决定和处理违法行为等等。
 
4、执行监督目的的多重性。执行监督的目的不仅在于防止执行人员的违法执行,确保公正执法,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主要的在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正常的执行秩序,杜绝“乱执行”现象。
 
(二)执行监督的应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规定》第136条还规定,“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在开篇案例中,我们作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是向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丁市中院该异议不予理睬,鉴于此,我们就充分依据执行监督制度,代理甲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省高院指令丁市中院撤销其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书,并依法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省高院最终支持了我们的申诉请求,不仅撤销了丁市中院的不予执行裁定书,还将本案委托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收效良好。
 
(三)执行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1.存在的问题
 
综观执行现状,可以发现,目前法律对执行监督的规定随意性很强,主要是执行权行使者的自身监督,缺乏督办制约机制,致使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权处于放任状态。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仅有笼统的范围规定,监督程序的操作性不强。而且在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上,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但对应当向谁提起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执行监督过程主要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体现在法院与法院之间。也就是说,大多数的执行监督案件当事人是无从参与的,处于被动的状态,造成的后果之一是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不了解,不利于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加强执行监督,对于保障司法廉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规范执行行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完善执行监督的建议
 
(1)深化执行体制改革。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不完全等同于审判工作。执行权的性质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程序中表现为执行中的裁判权和执行中的实施权。因此,我们的观念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审判工作的管理模式上。目前对执行部门的内设机构可以考虑“局下设庭”的统一模式,从而使其同时具有“司法裁判”和“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与此相适应,可以将执行工作的职责分工确定为“命令权”、“裁判权”和“实施权”,并分别由法官和执行人员负责完成。因此,我们建议在每个法院设立与这两种属性相对应的两个机构,一个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另一个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同时对执行申诉等案件进行复查,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没有条件的法院也至少应设立两个组,严格对执行权的分权行使。
 
(2)完善审执分离制度。目前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实施的立、审、执、监分离,是有效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解决诉讼活动中法官廉洁的重要措施,应在法院内部的管理中积极深化这项改革。特别是派出人民法庭的审执分离工作,更需要采取措施加大改革力度。要充分认识到,审执分离不仅仅是对诉讼活动阶段责任、职权的分隔,还可以有效地落实各环节职能,明确部门职权责任,也是从廉政建设的角度对案件、法官实施管理、制约、监督的一项重要改革。权力分解了,制约关系也就产生了,监督的链条也就形成了,只要管理者赋予各环节一定的职责,规范管理也就完成了。因此,立案、审判、执行、监督的分离是抓法院廉政建设的重要基础。
 
(3)完善执行监督规范。要加快执行工作建章立制的步伐,目前除了进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外,还应当在短期内进一步完善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中止、终结执行,提级、指定执行,执行听证制度,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委托执行及执行监督督办等各项规定,对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尽快制定出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4)完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建立合理、科学、可行的执行工作考核机制,细化各项执行考核指标,对于执行人员的考核除了设立结案数、执结率、执行标的到位率的指标外,还要对每名执行人员年度工作量、执行效果、执行信访、廉政纪律等情况进行综合的考评,并按考评情况进行奖优罚劣,将考评结果作为干警评先评优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5)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保证法官依法执行的重要措施。法院纪检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通过当事人信访、案件评查、加强财务管理等渠道,对执行干警遵守执行纪律情况进行监管,对执行干警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格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结语
 
当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后,执行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会催生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的抵抗情绪,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当前建立科学合理的执行救济制度是解决“执行乱”与“执行难”问题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谭秋杜著:《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翁晓斌著:《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童兆洪著:《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冀宗儒著:《民事救济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6]黎蜀宁:《民事执行行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的博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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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谭秋杜著:《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翁晓斌著:《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童兆洪著:《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冀宗儒著:《民事救济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6]黎蜀宁:《民事执行行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的博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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