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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要点分析

时间:2023-10-18 作者:京鲁律师

一、代位权诉讼是否受约定仲裁和专属管辖制约

就代位权诉讼的立案管辖问题,已经失效的《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相符。因此,该做法在当前仍然系主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
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为特殊的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的审理与裁判。如果将该管辖理解为一般的管辖,那么对于为数众多的代位权诉讼,均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亦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所确定的各种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都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另外,如果要适用这些规定,首先要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这样无疑使得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某国土局诉某开发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虽约定代物清偿,但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原有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实业公司仍对成都开发公司负有3400万余元金钱债务。据此,实业公司是成都开发公司的债务人,进而系国土局的次债务人。依《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成都开发公司既未向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实业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国土局债权未能实现,已构成《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开发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开发公司的债权即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为限,故判决实业公司向国土局支付2100万余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国土局与成都开发公司、国土局与四川开发公司、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金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
实践中,代位权诉讼的主债权往往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只是在无法受偿时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次债务仅仅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而具体数额不清,甚至存在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时,法院是否可以拒绝审理。
民法典对此要求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但并没有进一步解释。实践中,虽然有法院以此为由拒绝受理,但该做法随后被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因此,债务人债务到期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催收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同意延长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江苏高院200225日判决“某银行诉某涤纶厂等代位权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方式,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7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行为,该延期还款协议应认定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因在诉讼中,次债务人可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工艺品公司虽在二审中承认违约,但因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其是否违约,应由法院认定。从本案事实看,工艺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达成的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因为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故判决涤纶厂给付银行垫付款。
四、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
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某化工集团与某酒店代位权纠纷案”中,依据酒店法定代表人在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的另一纠纷向受案法院提交的《实业公司入资说明》,实业公司投入酒店2800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因酒店拒不向法院提交经审计的实业公司投入资金的有关证据,故据此认定实业公司投入资金为2800万余元。此后,酒店在其《与实业公司对账说明》中又认可截至1997年年底酒店从账本上看共欠实业公司2700万余元,因该说明出具时间在上述《实业公司入资说明》和《证明》之后,且该数额低于上述证据载明的债权数额,故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就对账说明中载明的酒店对实业公司的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定。酒店对此对账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可作为该案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使用。实业公司为酒店垫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基建款为收据入账,无正式发票,因装修工程已实际发生,且正式发票仅仅是财务制度上的要求,对认定实际费用的支出并无必然联系。酒店对实业公司垫付装修款收据存在异议,应通过评估、协商等方式及时解决,其未能及时解决存在过错,酒店不能以该笔装修款没有正式发饿票,不符合财务规定为由,否定实业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化工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在对账说明确认的酒店对实业公司所欠2700万余元基础上,扣除了经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从其向酒店投入款项中转走的部分款项,要求酒店代实业公司向其偿还1600万余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酒店向化工公司偿还1600万余元。
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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