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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与中美贸易冲突之法律对策初探

时间:2018-07-01 作者:董锐光


一、美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简介
 
继1904年世界第一部《反倾销法》诞生于加拿大后,美国于1916年颁布了自己的《反倾销法》。该法对倾销作了如下定义:出口国以远低于美国市场实际价格或者有限制美国贸易的意图。该法的显著特点表现在:明确规定故意损害美国工业的倾销行为(一旦认定即构成)触犯美国刑法,将予以刑事处罚或判罚支付三倍的损害赔偿金。1921年以后,美国对该法进行了主要针对刑罚及三倍赔偿处罚的修订,取消了前述规定,代之以“特别倾销税”的规定。此后,美国又不断地对该法进行了多次修改、补充,形成了今天的较为完善、全面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内容为:(一)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初步决定。(二)美国商务部(DOC)调查。(三)“价格比基准”,即由DOC发动的调查程序以“比较调查”中产品调整的美国售价(“出厂价格”exfactory)与“公平价格”(“外国市场价格”Foreign Market Value)之比来确认进口产品有无倾销。(四)ITC的最后调查,即对外国及本国的生产者及美国进口商发出问卷调查,并举行公听会,由当事人就低于“Foreign Market Value”进口是否对美国产业造成损害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ITC在DOC作出“倾销”的最终肯定决定之后,应于45日至75日内就美国产业是否受到损害作出最终决定;若ITC为肯定,则DOC应于7日内发布“反倾销命令”(Anti-dumping duty order),征收涉案产品的“反倾销税”。(五)行政审查程序——倾销案利害关系人(美国进口商、外国供应商或制造商都应于每年要求对该倾销案再予审查,以确定倾销差额是否有变)。(六)中止协议——即倾销案当事人撤回申请或进口商同意停止倾销或不再继续出口倾销产品或消除出口的损害效果,则终止或暂停征收“反倾销税”。
 
二、中美贸易冲突中涉及倾销产品之国际惯例与应对举措
 
近年来中国对美纺织品出口遭遇美方的一系列“反倾销调查”,即美方认为中国的纺织品进口价格低于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追溯到WTO前身之GATT(关贸总协定)的第六条,是一个被奉为国际惯例的关于反倾销的国际规范,由于GATT起草时倾销现象尚非国际贸易的严重障碍,所以规定是简单而原则性的,并未导入诸如“重大损害”、“国内产业”等基本概念的详细规定。1967年,在日渐普遍、严重的倾销现象及贸易冲突难以调处的大背景下,达成了“关于GATT第六条执行的决议”,又被称之为《国际反倾销守则》,当代通行的是1980年1月生效的《国际反倾销守则》。依据《守则》,所谓“倾销产品”,就是指某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若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则该产品就被认定为“倾销”,即“倾销”的存在是以“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存在为前提的。
 
这里有两个必要条件作为启动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前置:一是进口国受到倾销影响的产业申请(《反倾销守则》规定:受倾销产品影响之同类产品全体制造商或总生产量占该国国内产业总生产量50%以上的制造商)。对此,无论美方还是中方,均未对申请企业(包括自然人、有关组织)作量的规定;二是由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当局(美国的DOC,中国的商务部)直接立案调查。
 
作为中国纺织品的主要进口国,美国近年来针对中国此类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可谓接连不断,但真正采取反倾销措施加以限制的,恐怕以最近发生的几起调查事件影响最大。中国商务部也针对美国的决定迅速作出了反应:对81项纺织品出口关税予以取消。从中方强有力的快速应对来说,显示了一个主权国家对WTO交易规则重视与应有的态度,同时也给了美方(包括欧盟)一个重挫。当然,有外贸、国际法专家也慎重地表示:采取免出口关税的举措不失为机智应对,但应注意避免发生“贸易战”。中国政府有关部门针对美国启动对华进口纺织品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做法,不是寻求中方生产企业/供应商的非倾销或倾销额度与幅度不足以构成倾销,以及不对U.S.Industry(美国产业)构成重大损害/威胁/阻碍条件的抗辩证据,而是匆忙单方面宣布对中国出口纺织品提高出口关税。这不仅公开承认了中国出口纺织品对美国市场及U.S.Industry(美国产业)造成了倾销及损害,更以提高关税迫使中国出口纺织品提高在美市场售价,换言之,是以国家的强制表态,向美国方面表达了“价格承诺”的意思。然而,美方并未对中方的让步作出放松调查的态势,相反,却迅速启动了限制中国纺织品进口的“发动程序”。在这种持续升温的贸易冲突情势之下,中国的商务部又迅即作出了取消多种出口纺织品关税的决定,并表示不排除把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可能。
 
三、中美关于反倾销调查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
 
首先是申请人启动调查程序。依申请人申请而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的,申请人须符合如下两个标准:1、申请人的集体产量必须达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以上。2、申请人的集体产量必须达到支持或反对该申请的国内生产商产量的50%以上。美国对此有一专有名词“美国产业”(U.S.Industry),即包括了美国的制造业、生产业、批发商、贸易或商业团体,具有某行业代表性的劳工工会(labor union)。在中国,当某一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后,“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即可启动反倾销调查;反之,若“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二,美国、中国都同样规定了政府特定部门可依职权提出反倾销指控,从而直接启动该调查程序。
 
第三,反倾销措施。这是前述《反倾销协议》(即《反倾销守则》)中所规定并为WTO成员国广泛接受的,包括“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征收反倾销税”。上述三种措施,均为中国、美国的相关法规所明文规定。在中国,1997年《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始有规定,至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反倾销条例》,完全与国际反倾销惯例接轨,明确规定了三种反倾销措施。而美国,由于其相当部分国会议员对GATT第六条及后来的《反倾销协议》不满,从而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了若干针对进口贸易的保障条款,显示出强烈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美国1962年《贸易法》规定了“输入限制”等紧急措施,1974年修订后的该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若因进口(某种类产品)急剧增加,对国内产业带来重大损害,即可发动紧急进口限制措施。这就是带有浓厚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美国“二百零一条紧急进口限制发动程序”。
 
四、在遭遇反倾销调查时,中国律师大有可为
 
在前述提及的美国贸易法“二百零一条紧急进口限制发动程序”条款规定:该程序的发动,是不需要向供应商/出口国企业/组织进行问卷调查的,也毋需通过听证程序,只要由ITC作出符合“发动程序”条件的认定,即可向美国总统建议采取进口限制措施,也就是说,只有总统对是否发动救济措施享有决定权。因此,对这一程序的抗辩权是很难行使的。但就正常启动的反倾销调查程序而言,向中国出口商或生产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国律师有诸多重要的可为之处!
 
当“U.S.Industry”申请(提出)反倾销调查(指控),则ITC必须进行最初调查以确认有无倾销性指标显示,接下来的程序为“问卷调查”(questionnaires)即向美国的生产者与进口商调查收集材料为案情分析做依据。同时,还会要求外国供应商提供调查所需的生产、产能、产品出口、价格比(出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与进口国市场价格之差)等资料。然后,在ITC内部举行一次非正式的公开听证会(conference),针对申请人的主张,由ITC委员以投票方式表决,从而决定是否有合理指标显示存在进口产品造成“U.S.Industry”损害。这一过程法定时日为45天,外国出口商是有一定时间来准备并提供其未对“U.S.Industry”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资料的。这里再介绍一下国际惯例中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有关时限:依据GATT/WTO对该项调查的规定(或称国际惯例),应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计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这就是国际惯例中的“日落条款”。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明确规定了“日落条款”,而美国虽然对分别由ITC/DOC进行的调查作了45天、45天+14天、75天等不同的时限规定,但却未作出“日落条款”的规定,即美国的该项调查是无明确时限规定的。
 
若ITC委员的投票表决认定初步损害情形发生后,则由DOC进行正式的反倾销立案调查,即向被调查程序所涉及的个别生产者、出口商发出“questionnaires”,要求:自U.S.Industory申请调查之日起溯及6个月计,提供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售价及出口至美国市场售价;提供出口商产品出口过程的详尽资料,并提供被调查产品最近6个月自本国市场输入美国市场的销售情况记录,以供参考。在这一过程中,外国供应商有45天的回答时间,如难以完成,则可申请DOC延长两周答辩期。
 
在上述两个过程(或阶段)中,无论ITC或DOC,调查的重点是是否存在被调查产品售价低于公平价格事实,从而确认进口有无倾销。此外,DOC还较注重计算“第三国价格”。同时,DOC不仅非常谨慎地分析供应商的答辩材料,通常会要求其再补充提供若干资料,而且还要派专家到被调查人处进行实地查证(on-site verification),以核实资料的真实、准确,甚至会前往出口商所在国生产企业,查看有关生产成本、经营记录乃至财务账册。如上述调查受阻或被认为有隐瞒,则DOC可使用来自其他方面的资料,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这当然对被调查产品及供应商不利),以计算最后决定是否存在倾销差额。
 
因此,中国律师在前述初始调查(由ITC进行)、立案调查(由DOC进行)以及由ITC进行的最后调查(决定是否认定倾销的程序)等阶段/过程中,均可以对受调查供应商/生产企业提供切合调查主旨的相关完备资料及详细数据,并针对申请人之认定有倾销事实发生、重大损害等现象之主张,梳理成并未发生或倾销事实达不到认定合理指标(注意:中美对此的认定标准不同,中国规定倾销幅度低于2%,美国则规定倾销幅度低于0.5%)的抗辩意见。同时,应充分利用美国的代理商、进口协助机构(中介等)提供的有利于抗辩的材料,务必在两个时间限制段(ITC之初始调查45天、DOC立案调查45天+14天)完成首份答复调查文件。而调查的重点、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抗辩方一味否认或不承认有倾销事实,而在于用中国市场的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与该类产品出口至美国后的销售价格之比,证明无倾销事实,没有对U.S.Industry产生损害/威胁现象。只要证据充分,论述充实,价格比基准(即涉案产品在美国的市场售价与公平价格之比)并不凸显倾销特征,涉案产品的倾销(事实存在)幅度(倾销差额)低于0.5%(中国规定低于2%),就有可能获得ITC/DOC的认可,从而终结调查程序。否则,调查案将进入最后阶段(第三阶段),仍由ITC主持进行。
 
对被初步认定有倾销事实、重大损害/威胁/阻碍的中国企业来说,这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当DOC作出倾销认定的最后肯定决定后,ITC应于45日至75日内就U.S.Industry是否受到损害作出最后决定。在这一阶段,因其完全是在美国进行,则中国企业/供应商应聘请美国反倾销法及WTO范畴之律师代为陈述最后抗辩意见,提交最后抗辩资料与文件,以期影响ITC取消有关倾销存在的认识,或虽有倾销存在,但因其售量、幅度均在相对安全限度内(即不构成重大损害/威胁/阻碍),从而作出否定决定(虽有低于公平价格的进口,但并未发现造成损害)。反之,如果ITC作出最后调查为肯定决定,则DOC应在7日内发布反倾销命令(Anti-dumping duty order),对涉案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了解包括GATT/WTO有关反倾销规则及争端处理机制,了解美国、欧盟关于反倾销法律框架及相关措施,尤其是针对倾销发生时如何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包括紧急限制进口程序启动及临时反倾销措施之采取),对于中国律师如何帮助中国企业应对及申诉、抗辩,提出证据充分、数据翔实可信、说理清晰透彻的法律意见,均至关重要!特别是针对DOC指派专家小组对中国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商所进行的实地、实质性调查、评估活动,提出指导性意见,准备相关资讯文件,提供令小组专家不得不细加研析的由广泛数据、证据组成的法律意见,都是美国律师所做不到的,而唯有中国律师才足以完成!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律师虽不具备在美国直接代理诉讼的资格,但美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并未排除中国律师代理涉案被调查企业/进口供应商直接参加听证程序。希望有一天,中国律师会直接在这种听证程序中,向ITC/DOC的调查人员发表反驳倾销事实的意见,慷慨激昂地表述富有激情、更具说服力的抗辩与申诉意见。
 
否则,调查案将进入最后阶段(第三阶段),仍由ITC主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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