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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报疑难问题之我见

时间:2023-10-18 作者:京鲁律师

用人单位未在30天内申报工伤,却在劳动者一年的工伤申报期限届满前注销公司,劳动者应当如何救济?

历史像一条首尾相连的蛇,阳光底下也少有新鲜事。    
《阿房宫赋》中留有名言:后人哀之而不鉴之,亦使后人而复哀后人也。谨以此文,为正在经历如题所述困惑的今人以及来者提供些许思路,些许帮助。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生活就是问题摞着问题。《滕王阁序》有言:时运不济、命途多舛,冯唐易老,李广难封。古人尚且如此,况今人乎?有时候,现实比历史比电影更加离奇!
那么遇到如题的离奇事件,该如何处理呢?
从法律制度上讲,企业注销,其主体地位已经消灭。而工伤认定是社保行政部门依职权进行行政确认的行为,即判断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而进行工伤认定目的也是为了获得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工伤赔偿问题就绕不开工伤主体责任的确定问题。而这个用人单位已经丧失主体资格,对于该种情形,是否影响劳动者申报工伤呢?
一、立法空白情况下的困境
从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来看,赋予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进行工伤申报的权利,同时明确了工伤申报需要准备的材料要求: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从上述两条看,在符合上述材料要求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就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作出认定。
然而对于用人单位注销情形下如何确定工伤主体责任,却是立法的空白。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如何确定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该法条中,并未涉及企业注销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问题,能否根据该法条就推论出该种情形下,因为主体消灭,无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呢?
此种情况下,如何准确适用法律,突破困境,对劳动者依法维权和工伤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都是一种考验。
二、善用法律解释方法,突破困境重获新生
适用法律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掌握与应用,是判断法律人是否具有处理疑难问题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常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有文意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对比解释等,而针对本文的棘手问题,本文拟通过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的角度去解读,从而化解前述提及的困境。
从设立保险制度,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的立法目的而言,在于分散风险,保障危困中需要救助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其中,先行支付制度就能很好体现立法精神。基于这个立法精神以及立法目的,这类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充分保障劳动者依法申报工伤的权利。毕竟工伤待遇与侵权的待遇在鉴定标准赔付标准中差异较大,如果拒之门外,劳动者选择侵权角度维权道路不通畅,即使能够走通,待遇赔偿也会面临大幅度缩水。这与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相悖。通过目的解释方法,可以为劳动者依法申报工伤找到合理的理论依据。
再者,就是从体系解释整体的解释角度来看问题,关于工伤认定行政领域的司法解释以及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做了划分,文题涉及的问题应当选择的救济路径应当是工伤申报,而非人身损害赔偿。对于主体问题,民事诉讼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情形下,如何列明诉讼主体以及如何划分责任,为最终的工伤待遇赔偿问题提供了实体法以及程序法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从整个法律体系角度来讲,劳动者选择工伤申报的救济途径,是符合法律体系整体的内在逻辑的,是能够逻辑自洽,并且这种救济途径是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此外,法理学上老生常谈的一句话,涉及到私权利主体以及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准则,叫做“私权利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公权力主体法无授权皆禁止”。就文题内容而言,在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受理,不可设置禁忌,阻碍劳动者依法申报。
也就是说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论证,我们能够合理的解释法律,找到法律内在的逻辑,不仅作出符合法律的解释来,也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为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依据,进而指导劳动者正确选择维权路径。
三、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
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人遇到的绝大多数问题都不是新问题,于是我进行了法律检索,发现了类似问题的处理经验与裁判标准,与我前面论述内容大同小异。也就是说,这类问题的处理早已经有前车之鉴。只不过这个前车之鉴,多半是去者为来者趟出的道路,他们也曾被拒之门外,他们也曾经历痛苦与纠结,好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让我们避免走类似的道路,让我们找到最优解。
如果遇到这个问题,大胆的去走工伤申报的维权路径吧,荆棘丛生的表象下面,必是坦途。
不要惧怕,不要畏难,中国法治完善道路上,需要不断有人去叩问,不断的去求索。
如果企业注销情形下工伤主体的认定的具体条款空白终将被填补上,那为何那个助力之人,不能是我呢?
智者同行,侠道不孤,问题的解决需要更多的为众人抱薪者,与各位读者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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