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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

时间:2018-07-01 作者:京鲁律师


当今信息时代,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形式的传媒作为现代社会最强大的舆论工具,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日渐被广泛接受和应用,尤其在司法公正呼声愈高的建设现代法制社会进程中,新闻监督对司法权的影响基于“司法公正”的“口矢”,成为司法权社会监督的最强大阵容。但是,由于传媒自身广泛、自由的特点与我国现行的独立审判体制在“司法公正”上结合并不够紧密,表现出明显的冲突和不相协调。解决二者的冲突并建立规范的新闻监督机制,对于促进法治社会的进程十分重要。
 
一、新闻监督与司法权的关系
 
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的报道与披露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我们通常称为新闻舆论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源于我国的宪法,即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接受通过媒体所表达的民意监督,以最终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健康地发展。 勿庸讳言,在现代法治社会,正确的传媒监督既是制约国家公权力进而消除权力腐败现象的利器,同时又是保障公民私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侵犯的盾牌。传媒介入司法,报道案件侦破过程、展示庭审风云、追踪判决执行,对于防止司法人员徇私枉法,遏止腐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传媒的特点,它所传播的信息对公众的意识、观念和行为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力,所以,当新闻自由权被不当行使时,新闻监督很容易被扭曲,不客观、不真实的报道,会对公众产生误导,引起公众对司法的不当压力,甚至影响司法公正和独立,进而形成“媒体审判”、“道德审判”。近几年,媒体过分关注的沈阳黑帮头目刘涌死缓改判案、苏秀文宝马案以及张金柱驾车肇事案等在媒体上炒得沸沸扬扬,众说纷纭,因此,长期以来,司法部门对媒体一直怀着一种爱恨交加的尴尬情感 。                                        
 
传媒监督与司法权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
 
(一)不当监督对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产生损害                     
 
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判断和推理过程,它要求法官务必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排除情感因素以及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介入。法律规定司法活动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开审判原则,它要求司法活动应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允许公民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接受公众和传媒的舆论监督;二是独立审判原则,意味着司法应具有相当的自主性和封闭性,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实质上就是强调法官的自主审判原则,允许并且要求法官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凭自己的理性和良知依法自主地作出裁判,任何外界的力量都无权替代或者指挥法官进行裁判。可见法院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而不是民意代表机关,其首要职责就是适用法律,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受制于舆论导向,也不需要顺从民意。如果媒体过于热衷炒作,造成“法院没判,而媒体先判”,就会给法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同时还有可能诱发法官哗众取宠的潜在心理。
 
 更为突出的是,我国的传媒大多是官办性质,因此传媒监督与其说是民众权利的延伸,倒不如说是政府权利的扩张,其最大特点就是它要以所属机关的意志为意志,而不单纯地以新闻事业的规则去运作,特别是有些媒体以某级党和政府的“喉舌”身份出现的时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该级政府的意见和看法,形成一种权力干预,破坏司法独立。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司法机构和法官的地方化现象严重,这种体制使得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代表地方利益的舆论面前无法保持中立。社会上甚至还存在一种怪现象,那就是许多人把希望寄托在媒体上,千方百计托人找着要把事情交给新闻媒体,而法官也是“谈媒色变”,这时候记者俨然是社会守望者,肩负着“替天行道”的职责,使得传媒监督似乎成为当代中国非常有效的社会救济手段,一些时候就会表现出超过法律权威的非正常现象,很大程度上干扰了独立审判,影响法官的理性判断,进而影响司法公正。
 
(二) 监督不当导致不良导向,破坏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降低司法权威
 
  新闻媒体所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共兴趣的具有新闻效应的大案、要案、奇案等,新闻监督必然是有选择的,个别的,而且对案件的调查与分析也并不像司法机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那样的严格,容易受个人情绪和偏见的影响,其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相对较差。一些媒体为了制造轰动效应,吸引读者眼球,常常不惜使用一些煽情语句,甚至歪曲案件事实,引起公众误解。例如,一位假商标印制者以技术监督局无权管理商标为由,对越权打假的技监局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起诉完全合法,而某电视台栏目以“打假者上了被告席”为题,对法院受理案件议论纷纷,仿佛打假者永远正当,打假过程中即便超越法定权限,严重违反程序,造假者也无从申辩,只要造了假便成了“过街老鼠”,人人可以喊打,法院也必须参与其中奋力打击,而无需审查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需保障造假者应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这种报道营造的一边倒的气氛,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这样的传媒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公众,降低了司法的权威。
 
现在司法界一些人对传媒监督颇有微辞,常常是因为媒体的报道表现了对法律的知之甚少,却对司法工作提出指责。又如,一个老人来法院起诉,有人欠他钱,但欠条遗失,被告又不承认,被法院驳回,而媒体则以《天下还有没有讲理的地方》为题加以报道,公民有诉权,但打官司,要胜诉就得举出证据。记者不具备这些普通的法律知识,却凭同情心驱使,大发感慨,要法院承担解决一切社会不公的重担,显然是对司法机关的不公。
 
 事实上,审判活动就是法官运用个人理性,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进行推理的过程,它必须严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的是针对一般事物的,但实践中往往有特殊情况。在特殊情况下,法官必须用自己的知识和智慧分析、判断法律和事实所不能达到的层次,同时法官是个体的,法律是原则的,因认知角度的不同导致法律理解差异也是客观的。只要法官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严肃司法,出现案情相似而处理结果不尽相同也是正常的。但在传媒眼中这种正常却“正常”不起来,这也是引发二者冲突的一个原因。              
 
(三)限制监督阻碍了传媒采集和传播功能的发挥,引起传媒的不满
 
现实中,由于传媒对法院确实存在有较多的负面报道,出于顺利完成正常司法程序的考虑,或者从保护诉讼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常常想尽办法对传媒接近司法设置了一些限制,要求新闻记者在采访庭审之前履行必要的手续。使“通行无阻”的记者证出现了阻碍,经常导致新闻记者的不满;此外,有的法官认为传媒介入司法总不是好事,说不定会捅出什么篓子,所以采取敬而远之的态度,一味回避,配合不积极,引起传媒的猜疑和不满,由此产生冲突在所难免。
 
认真分析上述冲突的存在,不妨将其原因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官因对传媒所拥有的新闻自由和宪法赋予公民的知情权,认识不足,加上害怕曝光的心理,对传媒监督的抵触情绪比较强烈;
 
二是传媒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追求个体利益,不惜迎合一般公众猎奇心理,而关注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甚至过分注重“社会阴暗面”的揭露上,而偏离了传媒“正确的舆论导向”的根本宗旨;
 
三是新闻记者绝大多数未经过系统严格的法律专业训练,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从业素质,找不到案件报道的法律要点,不能辨别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从而误导公众;
 
四是极少数记者缺乏职业道德,出于其他目的而对案件作不实报道,以期通过媒体和舆论对法院审判施加压力。
 
二、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协调
 
司法与传媒的冲突现实存在,并确实地影响着公平正义的社会导向。但纵观原因,也并非不可调和。司法与传媒有着共同的目标追求和价值取向——即追求公平与正义,其必然地存在着行为的结合点。如何促成双方的良性互动,消除二者之间的隔阂,平衡它们的冲突和对立情绪呢? 
 
第一,以公平正义为目标,谋得“感情上”的“共识”
 
司法与传媒应本着宽容、理性的态度,自觉尊重对方的职能、特性和运作方式,并且在有关规则不健全的情况下,切实加强各自的自律,从而避免冲突、矛盾,达到司法与传媒的相对和谐。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的守望者,常常是在前面发现问题,为正义与公正呼喊,而司法机关紧随其后,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公正是二者的契合点,就应该认识到尊重和维护对方运作特点的必要性,找到那种“合适的度”,形成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一方面,司法应敞开心扉,为传媒创造宽松的环境,另一方面,传媒对公正司法的监督,需要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传媒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就是传媒不能侵犯和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不能侵犯司法的独立性尤其是法官审理案件的自主性,不能误导舆论或者向法院施加负面的舆论压力而形成所谓的“舆论审判”局面。实践证明,科学、理性地对待司法和传媒的关系,做到法律和新闻的有序结合,是可以促成二者在“感情上”能够共存的。
 
司法对待传媒应当持宽容和尊重的心态,这也是对公民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权的尊重和保护,法院不应当人为地给传媒设置过于苛刻的限制。比喻要求传媒与法院保持一个声音,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不准记录、报道等。对传媒采取机械的拒绝和压制不仅是对审判公开原则精神的违背,也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对传媒而言,善待司法意味着媒体要尊重司法权威,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客观公正地进行报道和评论。我国目前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正处在初步形成时期,需要大家精心的呵护。目前的司法独立体制尚未完全建立,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素质不高,司法抗干扰的能力还很弱,很难经受得住公众和媒体以理想和期待为基准的评价和挑剔,对司法行为消极状况的适度遮掩有助于维系公众对司法机关和法制权威的信心。
 
第二,以科学规范为要求,建立规则上的共存
 
一是法院应当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原则。目前,法院系统正在着手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这对于促进司法的公开、保证公民的知情权无疑是一个极有价值的举措,也有利于传媒界更加客观真实地报道。
 
 二是法院应从制度上保证记者的采访、报道。建立旁听抽签制度。当要求旁听的公众和记者过多时,应按比例分配普通公民和记者的人数,并由抽签决定旁听人员。这样可以消除公众疑惑,使公开审理落到实处。
 
 三是尽快建立传媒界的自律机制。这也是世界各发达国家对待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问题上的的普遍经验。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体从业者理解和运用的自律性规则的出现,将有利于减少媒体和司法的冲突,同时也有利于有效扩大媒体对司法活动采访、报道和评论的空间。
 
第三,以现行规则为依据,促成责效上的互动
 
传媒监督要依法进行,传媒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时,要对自身角色进行科学定位。一方面传媒应当恪守自己的行业“法”。中宣部等部门制订的《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特别强调“新闻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导,更不得利用新闻媒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中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规定的“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导,应与司法程序一致”。做到对正在起诉和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先报道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倾向性报道。另一方面,传媒在进行有关司法报道时要严守普通法之要求。即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庭审的程序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听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依法开展新闻监督作用。
 
三、关于实现司法与传媒良性互动的几点建议
 
(一)司法机关应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宽松传媒监督环境。司法公正需要传媒监督已成共识,关键是要抓好落实。司法机关要转变思想观念,对凡属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精神的传媒报道给予理解、支持和协助,积极为传媒监督司法权创造宽松的监督环境。
 
(二)传媒要尊重法官独立司法,遵守法院规则。 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对司法是怀着一种敬畏心情的,首先是敬,因为它代表着社会公正;任何力量都不能挑战司法,因为它是社会正义和安全的保障。其次是畏,司法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它不受任何外力的干扰,它的最终裁决是任何力量不能动摇的,是无法改变的。我国正在建立法治社会,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民众的法律意识的锻炼,以及司法独立的进程,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而要做到这些,传媒所起的作用极为重要的,有鉴于此,传媒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和耐心,呵护正在的、成长初期的法律权威,尊重司法判断的特有逻辑,提高法律素养,避免对司法乱加指责,改进报道方法,力求全面报道。
 
(三)传媒与司法应加强沟通和联系。传媒对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的监督,是通过宣传报道,公开司法活动,宣传法制,让公众了解司法审判活动的过程和法律效果,增加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因此,只有加强沟通,互相联络,消除误解,才能积极促进司法权威和公正的有机形成。                       
 
总之,新闻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不偏废 ,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同样,真正自由的传媒非但不是司法独立的障碍,活跃而健康的监督应该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力量,双方应该互相支持,形成良性互动,让传媒监督通过客观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提高法律权威,锻炼民众法律意识,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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